(2014)月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月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6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闽D0XX**号小轿车沿本市天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鹰湖畔居路段时,因其占道行驶,撞上了相向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由张XX驾驶的、搭载其妻吴XX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吴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拨打“110”报警电话,王XX知道有人报警而未离开事故现场。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三中队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随即将王XX先后带至鹰潭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和带回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王XX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了自己酒后驾车且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鉴定,王XX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12.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王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28日,王XX与被害人吴XX、张XX达成调解协议,即王XX除承担吴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人王XX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卢XX、颜XX的证言,归案说明、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医院抽血照片、人口信息查询、协议书及声明,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醉酒驾车系凌晨时间,行驶道路上的车辆人员稀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较轻,且又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田美人民陪审员 范丽莉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