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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织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陈某、马某某、xx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周某某,陈某,马某某,xx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包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被告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被告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王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赵某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陈某、马某某、xx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保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陈某、马某某、xxxx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13年7月19日9时,被告周某某驾驶渝BRxx**重型自缷货车,沿xx县xx乡茶树村往xx镇方向行驶至六纳线45公里加500米处时,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原告驾驶的车号为浙FO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向道路右侧落下路沿,造成浙FO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包某某当场死亡,包某某等4人(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浙FOxx**号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公交(2013)第05-07-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为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该肇事车辆是挂靠xxxx物流有限公司,登记车辆所有人是马某某,实际车主是周某某、陈某,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陈某、马某某、xxxx物流有限公司、xxx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200元、代为垫付的1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渝BRxx**重型自缷货车是我与陈某合伙经营,该车是马某某于2013年4月以其名义从xxxx物流公司按揭购买来的,马某某又以153000元转让给我们经营,我们每个月支付按揭款给马某某,该车马某某没有进行过经营。此次事故我已支付了40000元赔偿受害者,在事故发生时我的驾驶证是小车驾驶执照C1证,但当时我是在大型货车B证的增驾过程中,驾驶证当时还没有发下来,事故发生后我已被判刑,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辩称:2013年4月,我拿了60000元给周某某,由周某某以马某某的名义从xxxx物流公司将渝BRxx**重型自缷货车按揭购买回来,由我们合伙共同经营,每月由我们将按揭款交给马某某,再由马某某交给xxxx物流公司,我们在营运过程中是请有驾驶员驾驶,事发当日我在贵阳,我不清楚当时的具体情况,是事后才知道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渝BRxx**重型自缷货车是2013年4月份我介绍周某某、陈某去重庆买的,首付是150000元,当时由于周某某、陈某无贷款资格,我就以我的名义将该车接出来,首付是由他们二人共同出资的,车辆接出来后,只交了第一个月的按揭款后就发生事交通事故,我从来没有经营过,该车在事故发生后被织金县交警队扣押一直未营运,因周某某在监狱服刑,后购车款因此一直未付,该车已被xxxx物流有限公司收回,对于此事故,我不是实际的经营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渝BRx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马某某,系租赁我公司车辆进行经营,租赁期间已明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相关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部份应由马某某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渝BRxx**号车已在xxx重庆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无计免赔率),因此,本案的全部损失应由xxx重庆分公司承担。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Rxx**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我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通过xx县交通警察大队向死者包应秀垫付了98636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因驾驶员即被告周某某驾驶资质不符,本车需要B照驾驶,而周某某仅是C1驾照,属于商业险中双方约定免赔的情形,故我公司对渝BRxx**号车商业险部份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2、书证: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x公交认定(2013)第05-07-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3、书证:、抢救费垫付通知书1份、收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4、书证: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毕兴鉴评(2015)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F0xx**号面包车在未发生事故时市场价值为17406元,发生事故后车辆的残值为300元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周某某、陈某、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货车租赁经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租赁该公司肇事车辆渝BRxx**号车进行营运,租赁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相关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包某某、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无异议。2、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渝BRx**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损失应由被告xxx保险重庆分公司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包某某、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期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车辆出险信息表,用以证明本次事故承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包某某无异议。2、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及转账凭据、记账回执,用以证明保险理赔金额计算情况及我公司已向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98636元用于事故处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书证: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险条款1页,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驾驶资质不符合规定,属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免责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包某某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其主要内容为:肇事车辆渝BRxx**号车是马某某于2013年4月按揭出来后又以153,000元转给我的,马某某从来没有经营过渝BRxx**号车,车辆是由我与我表兄陈某共同经营,事发时我的驾驶证是C1证,当时我的驾驶证正在由C1证向B2证增驾过程中。我们在经营中是专门请驾驶员来驾驶的。事发后我已对受害人进行了40000元的赔偿;经质证,原告包某某、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无异议。2、被告陈某于2013年7月20日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其主要内容为:渝BRxx**号货车是我与周某某合伙经营的,该车的是马某某向xxxx物流公司订的,户头是xx物流公司的,马某某订了车后不想经营了,就又转买给我和周昌xx,该车我们共出资153000元,我个人出资75000元,其余的是由周某某出资的,该车一直是由我和周某某经营,我们是实际车主;经质证,原告包某某、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无异议。3、书证: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1日、11月23日出具的关于周某某一案赔偿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1、周某某拿出40000元,其中30000元给死者,10000元给伤者,包某某拿出10000元作为伤者治疗费,共计50000元;2、死者家属共得110000元,其中周某某出资30000元,交警队向xx乡政府借资30000元,保险公司出资50000元;3、伤者共得治疗费20000元,其中曹x4000元,蒋xx、包某某二人16000元;经质证,原告包某某、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无异议。4、书证:被告周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其主要内容为:周某某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8月5日,有效期止2016年8月5日;经质证,原告包某某、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无异议。5、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其主要内容为:重型自缷货车渝BRxx**初次登记日期2013年4月11日,机动车所有人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xx市xx区xx镇xx庙x号,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4月9日;经质证,原告包兴xx、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无异议。6、书证:(2013)黔织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周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质证,原告包某某、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无异议。7、书证:xx县xx乡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偿还向其所借用于处理周某某交通事故一案借款30000元;经质证,原告包某某、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包某某、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质证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包某某、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周某某、陈某、马某某、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质证,但未质证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所致,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综合原、被告的诉辨主张、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某某、陈某、马某某、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xxx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渝BRxx**重型自缷货车由xx县xx乡xx村驶往xx镇方向,当行驶到六纳线45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浙Fxx**号面包车发生碰擦,致使该面包车翻落于道路右侧路沿,并致面包车乘员包某某当场死亡,其他乘员蒋xx、包某某、曹x、赵xx4人(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所驾驶的浙Fxx**号面包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6日,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x公交认定(2013)第05-07-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法会车及违反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因素,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某某及乘车人包某某、蒋xx、包某某、赵xx、曹x无违法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执驾驶证为C1证,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7月21被xx县公安局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Rxx**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2月6日被xx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刑期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肇事车辆渝BRxx**重型自缷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系2013年4月9日马某某从重庆xx物流公司承租后,交由周某某、陈某二人共同合伙经营管理,被告周某某系肇事司机。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Rxx**自缷货车向被告x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在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40000元赔偿金,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了98636元赔偿金,原告包某某代为垫付伤者医药费10000元,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xx县xx乡政府借款30000元。用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178636元。后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对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包某某家属赔偿了110000元,分别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曹敏4000元及蒋xx、包某某每人8000元的医疗费,共计130000元。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后,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将所借xx县xx乡政府的30000元予以偿还。现余款18636元存于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本次事故中,原告可获赔偿的损失为:1、浙F0xx**面包车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7406元,原告只主张17200元,故按原告主张的17200元认定;2、鉴定费,据有效票据具实认定,金额为3000元。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为202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分别为蒋xx36709.57元、包某某37504.09元、赵xx2542.38元、曹x12973.86元,本次交通事故所有伤者的损失共计89729.9元,扣除蒋xx、包某某、曹x已领取的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所有伤者实际应获赔偿总金额为69729.9.9元。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余款金额为2336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已支付98363元)按比例赔偿伤者4人(已另案处理)。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死者包某某家属未明确表示是否参与诉讼,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Rxx**自缷货车与包某某所有的浙F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擦发生交通事故,致浙F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包某某死亡、蒋xx等4人受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中,被告周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并对渝BRxx**号进行经营管理,因其交通肇事时准驾资质不符,使用C1的驾驶执照,驾驶需准驾车型B2的大型货运车辆,应对原告包某某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与周某某共同出资对渝BRxx**号货车经营管理,双方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陈浪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某虽从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承租渝BRxx**号大货车,并未对该车进行实际管理经营,但其将所承租车辆交由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周某某、陈某经营管理,未尽到审查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且渝BRx**号货车系租赁的方式,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渝BRxx**号货车所投保商业险部分,因被告周某某驾驶资质与所驾驶的车辆不相符,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在本次事故中,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收到的赔偿款148636元(含包某某垫付的10000元)中的130000元用于事故处理并作分配,其中将110000元先行赔偿死者包某某家属,支付伤者蒋xx、包某某16000元及曹x4000元的医药费,对于该处理结果,原告包某某及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此分配方案的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包某某家属已在事故处理中领取了110000元的赔偿款,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包某某家属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诉权,对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其所应享有部分本院不再明确。本次事故中所有交付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赔偿金余额为18636元(148636元-130000元),对于原告包某某,系本案受害人之一,其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000元应从所有余额18636元中退还包某某本人。对于余款8636元及被告xxx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余款金额为23364元(122000元—9836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剩余额为32000元(8636元+23364元),本院另案中已作处理完毕。故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应由被告周某某、陈某及马某某进行赔偿,即因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将渝BRxx**号货车出租给被告马某某后,被告马某某又将该车交给被告周某某、陈某经营,因周某某不具备该车的准驾证照,对此被告马某某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所驾驶的浙Fxx**号车残值300元由原告所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应扣减为16900元(17200元-300元),其中由被告马贤xx承担20%的责任,即3380元(16900元×20%),所余13500元,因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合伙经营渝BRxx**号大货车,且被告周某某是在执行合伙人事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对此所应赔偿应由被告周某某、陈某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陈某、周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马某某提出渝BRx**号大货车系按揭购买,其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将渝BRxx**出租给马某某,其出租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59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980元。三、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负担244元,被告马某某负担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江人民陪审员  姜方学人民陪审员  马德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维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