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庄某甲,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建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乙,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婚姻,于1996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4日生育婚生子庄智惶(现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析产的地上建置三层楼房一幢,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因建置房产及补贴家用经手共同债务232210元。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此报过警。被告常年在广东省从事石雕工作,家庭均由原告照顾。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份分居至今。2014年6月2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好转。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庄智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建置的位于山霞镇后洋村赤湖279号三层楼房归原告管理使用。四、原告经手的债务232210元双方各半。审理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庄智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庄某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4日生育婚生子庄智惶(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审理中,本院依法征询婚生子的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另案主张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夫妻感情并不融洽,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夫妻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子年满十周岁,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其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庄智惶由原告庄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庄某乙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庄某甲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