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郭某,曾用名郭曾用,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盛某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郭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3年8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仓促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且被告盛某某经常对原告郭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盛蕊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盛某某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所有。被告盛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郭某离婚。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8月16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3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29日生育男孩盛熙,2007年8月12日生育女孩盛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故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