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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文民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民,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200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0年10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19日因吸毒、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被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2014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吸毒、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被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文民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民村委朱家村88号其暂住地,容留王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杨文民于2015年3月12日,在上述地点,容留王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杨文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XX、许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文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7日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