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垚与李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董晓生、董瀚浩,西藏宏伟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武书霞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黄廷杰出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生、董瀚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在2012年7月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0月24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生气打架,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诉求离婚。为此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间的短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被告辱骂原告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当庭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吵架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前相识交往时间长,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为此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医嘱等,证明被告身患强制性脊椎炎病等,且须休养和治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属于被告一时生气而给原告发的信息,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证据4及证人的当庭陈述,认为是虚假的,且贾翔宇、张云云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其某些证明方向有异议。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属国家机关出具的,相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虚假的,且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被告陈述,证实了被告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疾病,且应继续治疗,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朋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10月24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9日被告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4月9日出院,被告患有脊椎关节病,原告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被告间至今无生育,后原、被告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名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法庭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在同学关系的基础上确定恋爱关系而成为夫妻关系,二人应互谅互让,婚后发生点小口角,实属正常现象,本应互谅互让,化解矛盾,原告诉请离婚,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又当庭陈述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和谐,稳定的家庭和社会,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廷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