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雅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红路、乃热布与被上诉人沈曰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路,乃热布,沈曰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路。上诉人(原审被告):乃热布。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万富,系李红路之姻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曰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明,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红路、乃热布与被上诉人沈曰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汉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李红路、乃热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路的委托代理人黄万富、上诉人乃热布及委托代理人黄万富、被上诉人沈曰贤及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乃热布、李红路在四川省美姑县子威乡合伙承包土地改造工程。2014年5月14日,沈曰贤、与乃热布、李红路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由沈曰贤组织民工到四川省美姑县子威乡为乃热布、李红路所承包工地做干砌堡坎工程,堡坎高度1.5米以下,厚度0.3米,单价为50元/米,并约定乃热布、李红路每月对沈曰贤所做工程量收方后结清全部工资,天晴下雨垮塌由乃热布、李红路负责。后因施工需要,乃热布、李红路与沈曰贤协商增加修建排水沟,单价为70元/米。协议签订当日,沈曰贤即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14年6月16日,乃热布对沈曰贤所做工程量进行收方,并经沈曰贤与乃热布签字确认。经结算,沈曰贤修建干砌堡坎长度为1583.40米,单价为50元/米;修建排水沟长度为391.40米,其中有343.60米按70元/米计算,另有47.80米按60元/米计算,结算后沈曰贤应得劳务报酬共计106090元。2014年6月17日,乃热布、李红路支付沈曰贤劳务报酬51346元。庭审中,沈曰贤自认乃热布、李红路在施工过程中为沈曰贤垫支生活费等各种费用计12353元。后沈曰贤催收余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10月22日,乃热布申请对沈曰贤提交的2014年6月16日的收方单中“乃热布”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2月15日,乃热布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沈曰贤组织民工为乃热布、李红路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乃热布、李红路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方单计算沈曰贤的工程量,并按双方约定的单价向沈曰贤支付劳务报酬。故沈曰贤要求乃热布、李红路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乃热布、李红路已支付的51346元及沈曰贤自认乃热布、李红路垫支的12353元应从沈曰贤应得的劳务报酬总额106090元中予以抵扣,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乃热布、李红路尚应支付沈曰贤劳务报酬42391元。对于沈曰贤要求乃热布、李红路给付返工补助费及沈曰贤垫支的生活费,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乃热布、李红路辩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确定沈曰贤应得劳务报酬且已通过相关部门支付了全部民工工资的辩解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乃热布、李红路系个人合伙,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乃热布、李红路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沈曰贤劳务报酬42391元;二、驳回沈曰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李红路、乃热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沈曰贤伪造的结算清单为定案依据判决,是不当的;2、乃热布、李红路与沈曰贤的劳务合同纠纷在美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计发了民工工资;3、本案的业主单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没有实际验收收方,也未交付使用,除一审法院判决中确定的生活生产工具费外,乃热布、李红路为沈曰贤还垫付了生活及用品费7000元、车旅费1200元,计8200元。综上,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汉民初字第1756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裁定驳回沈曰贤不当不实的请求和主张;3、由沈曰贤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沈曰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乃热布、李红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乃热布在一审中撤回收方单的笔迹鉴定申请,是对收方单的默认,此收方单应作为定案依据。2、美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是乃热布、李红路与杨兴斌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涉及沈曰贤的民工工资。3、对于乃热布、李红路提到8200元的生活费、车旅费与事实不符,沈曰贤从乃热布、李红路处领取的钱,沈曰贤均有签字。二审中,乃热布、李红路提交了如下证据:1、为沈曰贤垫付的生活用品购买清单、收据等,拟证明沈曰贤在施工期间民工实际的生活用品费,应该在总金额中扣除;2、2015年3月10日美姑县改土工程收方单,拟证明实际收方情况,堡坎是952米,毛沟47米,何清义的生活费600元,整个相关部门验收数量为84952元,除掉生活费等,应该是51000元。沈曰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一审中应该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二审中不予质证。而且当时的清单均有沈曰贤的签名。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乃热布、李红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无沈曰贤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从时间上看是在一审后形成的,应属新证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沈曰贤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沈曰贤与乃热布、李红路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沈曰贤与乃热布、李红路在履行《劳务协议》时双方是否对所做工程进行了收方的问题。一审中,沈曰贤提供了收方单,上面有乃热布和沈曰贤的签名,乃热布放弃对其签名的鉴定,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故对双方收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乃热布、李红路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收方单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乃热布、李红路与沈曰贤的劳务合同纠纷在美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计发了民工工资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乃热布、李红路主张要求扣减为沈曰贤垫付的生活及用品费7000元及车旅费1200元,计8200元之主张,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乃热布、李红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乃热布、李红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正斌代理审判员  邓 飞代理审判员  汤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