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诉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诉前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某某,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戴某某,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诉保字第18号申请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氾水镇新丰路。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被申请人戴某某。被申请人牛某某。申请人潘某某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戴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三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的等值财产,同时提供了借条二份。为此,申请人以其与王某某共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某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担保人史某某以其与张某共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某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不立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恐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确保该案的诉讼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戴某某、牛某某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的等值财产;二、对申请人潘某某与王某某共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某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及担保人史某某与张某共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某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的房产权属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已交纳本案保全费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尹叶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