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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孙保林诉李付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林,李付彬,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孙保林,男,汉族,1958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付彬,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541960-7。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负责人:刘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75753357-0。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层。负责人:武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871799-9。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保林与被告赵占增、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保林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林在诉讼过程中,当庭撤回对赵占增的起诉,追加李付彬为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李付彬,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维、李洪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林诉称: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赵占增驾驶冀DJ14**“乘龙”牌牵引车、冀DSR**挂车在清丰县106国道赵家桥处,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孙保林驾驶的“大阳”牌摩托三轮车追尾,致原告孙保林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保林不负事故责任,赵占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7天,支出医疗费4651.34元。赵占增驾驶的冀DJ14**“乘龙”牌牵引车、冀DSR**挂车为被告李付彬所有,冀DJ14**“乘龙”牌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冀DJ14**“乘龙”牌牵引车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SR**挂车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5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被告李付彬、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27105.68元。被告李付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付彬是肇事车车主,赵占增系李付彬雇佣的司机,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付彬垫付了医疗费5011.34元、施救费1100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6111.34元。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付彬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购买车辆,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与李付彬之间系买卖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现已将车辆转让并实际交付给实际车主李付彬,并不支配、管理车辆,亦不从车辆营运中受益,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但答辩意见称: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赵占增驾驶冀DJ14**“乘龙”牌牵引车、冀DSR**挂车在清丰县106国道赵家桥处,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孙保林驾驶的“大阳”牌摩托三轮车追尾,致原告孙保林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保林不负事故责任,赵占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付彬为原告孙保林垫付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7天,支出医疗费5011.34元。原告孙保林住院期间,被告李付彬垫付医疗费5011.3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J14**“乘龙”牌牵引车、冀DSR**挂车为被告李付彬所有,赵占增系被告李付彬雇佣的司机。被告李付彬于2012年4月1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冀DJ14**“乘龙”牌牵引车、冀DSR**挂车,二被告之间系买卖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亦未参与被告李付彬的营运,未从中受益。冀DJ14**“乘龙”牌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冀DJ14**“乘龙”牌牵引车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SR**挂车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5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冀DJ14**“乘龙”牌牵引车、冀DSR**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赵占增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赵占增的驾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占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保林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付彬作为肇事车辆冀DJ14**“乘龙”牌牵引车、冀DSR**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付彬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保林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付彬所有的冀DJ14**“乘龙”牌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冀DJ14**“乘龙”牌牵引车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SR**挂车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5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孙保林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并非实际车主,亦未从车辆营运中受益,与被告李付彬之间又非挂靠关系,故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保林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孙保林请求的医疗费5011.34元,因三被告对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孙保林请求的伙食补助费234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7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孙保林实际住院77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10元(77天X30元)。3、关于原告孙保林请求的营养费234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7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的。本院认为,据原告病历、出院证记载原告孙保林需加强营养,原告实际住院77天,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77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孙保林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8091.34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付彬在原告孙保林住院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11.3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用部分应赔偿原告孙保林的损失计3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用部分直接给付被告李付彬垫付的医疗费5011.34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孙保林请求的误工费90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00元,共误工90天予以计算的。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孙保林系河南省清丰县柳格乡柳格集村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7天,原告孙保林的误工费共计5358.43元(25402元/年/365天X77天)。2、关于原告孙保林请求的护理费6205.68元。原告是按照每天79.56元,共住院78天,1人护理予以计算的。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孙保林系河南省清丰县柳格乡柳格集村农民,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7天,原告孙保林的护理费共计6006元(28472元/年/365天X77天X1人)。3、关于原告孙保林请求的交通费1560元。根据原告孙保林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酌定交通费为135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孙保林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2714.43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孙保林请求的施救费8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因被告李付彬已经为原告垫付了施救费8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财产损失部分直接给付被告李付彬垫付的施救费800元。四、其他部分关于原告孙保林请求的停车费3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孙保林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范围,故由被告李付彬承担。被告李付彬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停车费3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再处理。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保林各项损失共计15794.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李付彬垫付款5811.34元。三、驳回原告孙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孙保林负担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