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汪利与李昌勇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李昌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68号原告:汪利,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文庙社区剧场居民组***号。被告:李昌勇,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俞林村卫庄组。原告汪利与被告李昌勇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出售水稻56360市斤,计款71013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付货款20000元、3月1日付16000元、3月10日付20000元,尚欠15013元,至今未付,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13元。原告汪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13元的事实。被告李昌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份,李昌勇从汪利处购买水稻56360市斤,共计款71013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汪利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汪利多次催要,李昌勇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付20000元、3月1日付16000元、3月10日付20000元,并在欠条上载明付款日期及金额,尚欠余款15013元至今未付。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对李昌勇进行问话时,其表示对欠条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且愿意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其追偿货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勇所欠原告汪利货款15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李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