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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瑛与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市美亚外国语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瑛,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市美亚外国语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269号原告:胡瑛。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建刚。被告:宁波市美亚外国语培训学校。校长:茅建刚。原告胡瑛与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宁波市美亚外国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美亚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二、被告退还学习费用128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亚公司、美亚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美亚学校签订了《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亚公司委托美亚学校向原告提供英语培训服务,学习级别BegToLowInt,学习周期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周期为18个月,学习费用12880元等。原告的课程共三个阶段,固定的小班课与沙龙课共108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培训费用,上了21节小班课和沙龙课。2014年1月15日,被告美亚学校张贴公告“因学校资金周转困难,欲对学校进行整理转让,在此期间停课”,后封门停业,不再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亚公司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美亚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关门停业并不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学部分的培训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课程共108节,已学21节,被告应退还未学部分费用10375.5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瑛与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于2015年4月18日解除;二、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瑛培训费10375.56元;三、驳回原告胡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胡瑛负担24元,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艳君代理审判员  何解放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闻婉冬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