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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余辉军与柯昌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辉军,柯昌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52号原告余辉军。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昌启。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辉军与被告柯昌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4月7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辉军及委托代理人邵双桥,被告柯昌启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柯昌启雇佣原告余辉军从事扒皮工作,2014年7月19日因被告错误操纵机器开关按钮,致原告左手大拇指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左各庄卫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绞压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42089.8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承揽加工夹心关系,被告将加工夹心工作以每米21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在承揽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应由承揽人就是本案原告自行承担,假使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那么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伤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此规定,对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并不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是按其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偏高,已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一张,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二、病例八张,证实原、被告系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原告的住院手续是被告亲自办理的,病例中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地址、电话、联系人、关系均是雇主亲笔书写的,其中联系人是柯昌启,关系写的是负责人,原告住院17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5494.97元;证据三、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证据四、门诊票据四张,证实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02.88元;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证据七、原告儿子余先坤户口页一份,证实余先坤的年龄情况,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据;证据八、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函一份,证实对鉴定意见的相关内容依法作出解释,进一步明确“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的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定其误工期为60日。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法律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在住院病例首页所记载信息并非本案被告书写,该病例记载了原告入院时间是2014年7月19日21时35分,按照一般用工企业的作息时间,该事故发生时已处于下班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所受伤害,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外科住院记录第一页外伤手术室一栏清楚记载了原告五年以前右前臂外伤的事实。对证据三,证人与原告存在老乡关系,与被告素不相识,可见其证言缺乏真实性,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所陈述的所谓事实属传来证据,是听本案原告所述,余辉军系本案原告,原告所讲述的事实在没有经过被告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没有标明医生的处方和处理,从开具时间上看已经在出院3个月后,因此该门诊收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五,从鉴定书所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可以看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只许对物证类:文证鉴定、痕迹鉴定,因此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再有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严谨性,该鉴定意见鉴定的余辉军外伤致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原告只是左手受伤,并非双手。右手丧失5%功能以上,是在五年前右前臂外伤所致,与本案被告无关,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标准的规定,只有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才达到10级,本案余辉军只是左手受伤,因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证据六,由于该鉴定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的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说明、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过高,由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那么该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且标准也应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3664元来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质证意见与误工费意见一样;交通费原告没有出具相应的票据予以作证,且在住院期间均是被告在医院进行护理,原告家属前往医院所花费的交通费均已由被告承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营养费由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中没有医嘱说原告需加强营养,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假使法庭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支持原告的请求,也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瑕疵,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严谨性;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质证意见同上面意见一样;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承揽被告木材加工活动中所受伤,原告在承揽活动中存在严重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也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所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难看出,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严谨性,最关键的一点是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提供的由天津市司法局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一栏里没有活体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业务,也就是说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不具有活体鉴定和残级鉴定的鉴定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另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受伤程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三,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与证二住院病案首页的原告受伤联系人柯昌启(负责人)相佐证,能证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四,虽被告有异议,但该三张票据均系用于创伤科花费,与原告受伤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五与证八,被告有异议,但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且司法鉴定人员穆达文、赵秋月均系主检法医师,具有鉴定医学资格,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六,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能证实原告鉴定支出的费用,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被抚养人的身份,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辉军系被告柯昌启雇佣的工人,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厂内因被告错误操纵机器的开关按钮,致原告左手大拇指受伤,后送往文安县左各庄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手绞压伤,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出院后,在文安县医院骨伤科花去医疗费202.88元。另查明,原告之子余先坤于2007年3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余辉军在被告处受伤,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因被告开关操作错误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身体受到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相应的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亦应赔偿。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年)确定,原告误工期为60日,误工费为2246元(13664÷365×60)。原告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按一人计算90日为3369元(13664÷365×90),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850元(50×17);原告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0日为1500元(50×30);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202.8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抚养人原告之子余先坤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6134元,计算为3067元(6134×10×10%÷2);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10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20×10%);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24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也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交通费属必然支出,酌定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38.88元。关于被告对鉴定人没有资质,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违法法定程序,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昌启赔偿原告余辉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533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柯昌启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