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汤计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万华,汤计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万华,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计军,个体户。上诉人杜万华因与被上诉人汤计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杜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下午,在太阳城B座杜万华办公室门前,汤计军因其兄与杜万华之间的经济纠纷而与杜万华发生言语相撞,继之相互辱骂,后互相撕扯、推搡,在相互撕扯过程中,汤计军将杜万华右手拇指掰伤。后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杜万华伤后入住邳州市中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右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3年2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87.6元。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4-6周,定期复查,视情况拆石膏,休息3月。杜万华后因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计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12265.1元。原审认为,汤计军因其兄与杜万华之间的经济纠纷而与杜万华发生言语相撞后又相互辱骂,继之相互撕扯,后将杜万华右拇指掰伤,对此行为所给杜万华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汤计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杜万华不能正确处理其经济纠纷,与汤计军发生言语相撞后,又与之相互辱骂,继之相互撕扯,是导致事态发展的主要因素,应对其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适应的责任。关于杜万华主张的医疗费,杜万华已提供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3587.6元,故对其已支付的3587.6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杜万华提供的“聂礼文中医诊所”出具的医疗费证明计1568元,因该票据不合法,故对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关于杜万华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杜万华系城镇居民,故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和支持。关于误工天数问题,杜万华实际住院10天,根据其拇指远节基底部的伤情所需,综合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时间及杜万华本人的工作性质,酌情予以支持60天的误工期。关于杜万华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杜万华按照30元/天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杜万华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考虑到杜万华往返医疗单位均需实际支出,故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杜万华的损失为:医疗费3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营养费110元(10天*11元)、护理费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5348元(32538元/年*6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9625.6元。该损失应当由汤计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杜万华承担40%的责任。一审遂判决汤计军赔偿杜万华上述各项损失计5775.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余款由杜万华自行负担。上诉人杜万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汤计军到上诉人处寻衅滋事,谩骂、捶打上诉人,而上诉人只是采取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动手打人。在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派出所民警多次传唤被上诉人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但被上诉人虽口头答应,却一直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双方互相撕扯且上诉人不能正确处理器经济纠纷理由牵强,对上诉人提供的“聂礼文中医诊所”出具的医疗费证明计1568元不予认定错误,同时酌情支持上诉人交通费100元于法无据。另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汤计军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虽然上诉人杜万华上诉称被上诉人汤计军到杜万华处寻衅滋事,谩骂、捶打杜万华,而杜万华只是采取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动手打人。但综合分析本起纠纷的起因、争执过程及损害后果,可以发现双方在出现纠纷与矛盾时均没有采取心平气和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是发生言语冲撞继而相互撕扯,从而造成杜万华损害事实的发生。故双方当事人在本起纠纷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原审认定杜万华对因过错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是正确的。二、关于杜万华医疗费、交通费问题。杜万华主张医疗费5155.6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的医疗费发票,原审剔除杜万华“聂礼文中医诊所”出具的医疗费证明1568元外,确认杜万华医疗费为3587.6元并无不当。另外,原审考虑到杜万华往返医疗单位诊疗需实际支出交通费用,对杜万华主张的2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杜万华关于原审对其医疗费、交通费认定不当,其在本案中系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4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杜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