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姚某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侗族,居民。被告高某,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工作所在的水泥厂效益不好,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家离她娘家太远,夫妻关系逐渐疏远、淡薄。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打听被告消息,被告终无音讯。因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高某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请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外务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7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某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2年10月,被告高某离家出走,返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7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溆浦县江口镇江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2006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社区,被告高某于2012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甲的事实;4、本院2015年5月25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高某于2012年10月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姚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姚某某共同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某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婚生女姚某甲由原告姚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