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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文忠与杨建林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文忠,杨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保字第7号申请人:沈文忠。委托代理人:许金香。被申请人:杨建林。申请人沈文忠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杨建林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沈文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杨建林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邹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瑚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