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514王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514号罪犯王飞,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娄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王飞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王飞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犯罪情节恶劣,且未正确执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临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