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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梁翠勤,邝伟雄与关秋阳,梁翠勤,关穗阳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南法--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翠勤,邝伟雄,关秋阳,关穗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7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梁翠勤,女,汉族,1955年8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邝伟雄,男,汉族,1953年5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聂美林,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俊南,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关秋阳,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关穗阳,男,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执行(2014)佛南法执恢字第93号案,即申请执行人邝伟雄与被执行人梁翠勤、关秋阳、关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4年8月21日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梁翠勤银行存款140494.75元,于2015年1月20日实际冻结梁翠勤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56元(账号:80×××23)。被执行人梁翠勤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账号:80×××23)的冻结。事实与理由:该账户是异议人的基本生活来源。异议人年老多病,只能依靠退休金来维持生活。异议人患有XXXX、XXX、XXX,需要长期吃药。异议人经历千辛万苦的几十年才换来两千多元的退休金,如今年老,再无能力工作,如果没有这份退休金,真不知如何生活。请法院依法审查异议人的异议,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邝伟雄与被执行人梁翠勤、关秋阳、关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执恢字第93号,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4899号民事判决,是立案标的为13851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93-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属被执行人梁翠勤所有的银行存款140494.75元。2015年1月20日,本院要求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冻结梁翠勤银行存款140494.75元,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故该行协助实际冻结30.56元。异议人遂提起本案异议。另查明,梁翠勤名下账户(账号:80×××23)的账户流水显示,部分流水为养老金收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现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行为有异议,因此,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本院对异议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48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异议人是本案被执行人,而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的持有人为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在异议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异议人现提出该账户存款为其养老金,要求本院解除冻结,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但是,本院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仅采取冻结措施,目的为了避免异议人转移财产。本院并未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实质性处分措施。申请执行人最终受偿,还要取决于本院依法作出扣划行为并办理退款手续。异议人在现阶段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由,要求本院解除账户冻结,无法律依据。而且,即使涉案银行账户为异议人收取养老金的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养老金亦不属于法律禁止执行的标的物。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但是,本院在对异议人银行存款采取实质性处分措施时,应综合考虑异议人及其扶养家属的收入、财产、健康等具体情况以及相关款项的性质,以决定是否为异议人保留基本生活费用以及保留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翠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健辉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有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