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井义与李君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义,李君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李井义(曾用名李景义),男,47岁。被告:李君祥,男,43岁。原告李井义与被告李君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义、被告李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义诉称:被告承包永丰冷冻厂建筑工程,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0.00元,并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0.00元。被告李君祥辩称:我欠原告的钱属实,但数额不对,整个工程已经给付原告12万元,剩余的工程款是否是7万元应当对帐,对帐后不管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我都同意给付。在出具欠据之前我与原告发生了纠纷,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我赔偿15万元,后经协调为14.5万元。我已经赔偿原告7.5万元,余下的7万元原告要求我出具欠据。为了得到原告的谅解,我出具7万元的欠据。因为永丰冷冻厂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所以我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承建蛟河市永丰冷冻厂变压器房和冷冻室的工程,被告将其中的冷冻室工程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2014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0.00元,期限到12月30日付清。此款项包含法河沟村工人工资,瓦工5名工资,不含其他工人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2月30日”是指2014年12月30日。争议的焦点:双方签订的欠据应否认定为工程款结算凭证?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李君祥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李井义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载明欠原告工程款70000.00元。被告辩称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不对,应当对帐,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欠据上所写的70000.00元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过程确定的数额,原告也自认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曾对过帐,没有对清楚,但原告仍然为被告出具了欠工程款70000.00元的欠据,该欠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对所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可,系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70000.00元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李君祥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井义工程款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李君祥负担。审 判 长 吴庆莹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