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宜兴市明星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与宜兴市明星煤炭化工有限公司、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宜兴市明星煤炭化工有限公司,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明福,李秀芝,王姬玲,蒋亚文,邵伟燕,李俊,蒋俊东,李学范,吴杏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70号。负责人堵泽军,该支行行长。被告宜兴市明星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昌路。法定代表人李秀芝。被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被告王明福。被告李秀芝。被告王姬玲。被告蒋亚���。被告邵伟燕。被告李俊。被告蒋俊东。被告李学范。被告吴杏仙。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宜兴市明星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鼎公司)、王明福、李秀芝、王姬玲、蒋亚文、邵伟燕、李俊、蒋俊东、李学范、吴杏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行宜兴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招行宜兴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822元减半收取36411元,由招行宜兴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奚文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