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基伟与王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65号原告:马基伟,农民。被告:王炜。原告马基伟与被告王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赛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马基伟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至6月14日间,被告王炜与原告口头约定,要求原告加工外贸服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将服装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该期间支付了90000元加工费。2013年8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服装加工费943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服装加工款94342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94342元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销售清单十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王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付清服装加工费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马基伟服装加工费94342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加工费94342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79.50元,由被告王炜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赛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