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6号原告周某某,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鲁明海,男,苗族。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月28日在罗依溪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1997年8月30日生育一女罗某甲。自此,被告不承担家务也不支付家庭开支,不履行家庭义务。后又进入传销窝点,导致我食无宁日。十多年来感情不和。2012年12月至今分居两地,互无来往。女儿罗某甲女儿已满十八岁,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后续学习生活费用由我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一段时间。1997年1月28日,双方在罗依溪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30日,生育女儿罗某甲。婚后偶尔发生争吵。以上事实经过,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支持、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过一定时间的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关系持续十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然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通过沟通和交流,仍能培养和增进夫妻感情。原告所述分居两年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