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建修与李清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修,李清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高建修,男,汉族。被告李清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堂,男,汉族,系被告李清枝之夫。原告高建修诉被告李清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月1日,被告李清枝与前夫郭兴才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夫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妇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归还。郭兴才去世后,被告再婚,该款经催要仍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答辩称:郭兴才是被告前夫,借原告的钱被告不知道,在原告家郭兴才让被告在借条上捺的指印,后原告从被告家拉走十几包小麦,抵多少帐不知道。原告拉走的小麦应折价2000元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6年元月1日郭兴才、李清枝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予以认可,但称借款不知道。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借款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元月1日,被告李清枝与其前夫郭兴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有借款证明,证明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1996年元月1号,郭兴才李青枝签字捺指印”。1999年郭兴才去世,去世前,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部分小麦抵账,由于原告拉小麦时未给被告出具书面手续,对于拉走多少小麦、抵账多少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认可拉走小麦5包,同意抵账500元,被告称当时拉走小麦十几包,应折抵欠款2000元。由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清枝和其前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清枝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李清枝应负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予以支持。因原告拉被告小麦时未给被告出具书面手续,致使拉走多少小麦、抵账多少双方说法不一,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以被告认可的2000元折抵欠款。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修欠款8000元(已扣减原告拉走被告的小麦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清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英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