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执字第6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集支行与刘宏宇、周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集支行,刘宏宇,周辉,胡峰,花蕾,汤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69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集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李集镇后大街。负责人王方永,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宏宇,农民。被执行人周辉,农民。被执行人胡峰,农民。被执行人花蕾,农民。被执行人汤聪。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集支行与刘宏宇、周辉、胡峰、花蕾、汤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徐睢证执字第871号执行证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国土等信息进行了查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汤聪的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在法定的期限内无法有效执行结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公证处(2014)徐睢证执字第87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