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俊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被告是个极不负责人的人,经常不回家,偶尓回来也是在半夜里,被告不但不解释,反而殴打原告。孩子出生后,被告又陷入到赌博之中,2014年8月被告与她人开房让原告撞见后,被告离家出走,此后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对孩子和原告生活不管不顾。被告的行为使原���再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长城C50”牌小轿车一辆和债务60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原、被告脾气不投,经常一说话就吵架,现在除孩子的问题交流一下外,其余时间都不说话,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小轿车可以归原告,共同债务由我承担,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小轿车归被告,债务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在永登县民政局自愿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第XXXXXXXX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X月XX日生一女孩,名叫陈某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吵闹,因双方脾气不投,缺乏相互交流,2014年8月双方��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分居期间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按揭了一辆“长城”牌小轿车,2016年8月还清车款,购买了“长虹”牌42英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单人布艺沙发一对,电视柜一条,茶几一个,儿童衣柜一个。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哥30000元、两姨姐3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长城C50”牌小轿车一辆和债务60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5/年。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扶持、帮助、体谅、忠诚,应通过相互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双方的分歧和矛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以正确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女儿陈某某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被告离家期间,孩子由原告抚养,故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有益于其成长。参照甘肃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18965元的标准,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95元(18965÷12月×25%)。按揭的“长城”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剩余车辆按揭款由被告偿还。“长虹”牌42英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单人布艺沙发一对、电视柜一条、茶几一个、儿童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借原告哥的30000元由原告偿还,借原告两姨姐的3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所称的其他借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婚生女陈某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95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长虹”牌42英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单人布艺沙发一对、电视柜一条、茶几一个、儿童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按揭的“长城”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剩余车辆按揭款由被告偿还。四、共同债务:借原告哥杨某乙的30000元由原告偿还,借原告两姨姐邓某某的30000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俊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景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