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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唐君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大西洋百货19楼上海悦易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班时,与同事张某在楼道内为琐事发生争执,其间,陈某拳击张某左脸致张左眼眶爆裂性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等,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之规定,上述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陈某自愿向张某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23万元;张某自愿和解,对陈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陈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739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首并自愿认罪,犯罪较轻,本案是因同事间纠纷激化所致,现陈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尉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