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沈二男、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沈兴娥,苏州市相城区鼎盛环保五金设备厂,苏州市相城区蠡盛家俱厂,袁建中,沈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二男,系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宏汇红木家具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85号。诉讼代表人潘文兵。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委托代理人郁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唐家社区雪泾桥南堍。法定代表人袁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兴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鼎盛环保五金设备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灵峰村(锦峰工业园)。诉讼代表人袁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蠡盛家俱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镇蠡口村。诉讼代表人袁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翠。上诉人沈二男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新区支行)、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里兰公司)、沈兴娥、苏州市相城区鼎盛环保五金设备厂(以下简称鼎盛厂)、苏州市相城区蠡盛家俱厂(以下简称蠡盛厂)、袁建中、沈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2月23日,苏州银行新区支行以梦里兰公司、沈二男、沈兴娥、鼎盛厂、蠡盛厂、袁建中、沈翠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苏州银行新区支行向梦里兰公司发放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贷款,沈二男、沈兴娥、鼎盛厂、蠡盛厂、袁建中、沈翠为梦里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州银行新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梦里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梦里兰公司向苏州银行新区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9342462.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梦里兰公司支付苏州银行新区支行律师费损失554649元;3、沈二男、沈兴娥、鼎盛厂、蠡盛厂、袁建中、沈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沈二男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沈二男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故本案应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苏州银行新区支行在起诉时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其中在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向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经原审法院查实,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于2014年10月9日变更为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28号,此前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43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双方协商不成向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沈二男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沈二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作为金融借款额合同纠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并不在协议管辖的范围内,而沈二男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因此本案应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该合同签订时为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43号。故《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即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虽然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于合同签订后发生过变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异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中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的影响。沈二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