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甫舟、陈爱华等与李家宏、舒城县太平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舟,陈爱华,魏朱平,李家宏,舒城县太平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06号原告:张甫舟,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原告:陈爱华,女,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原告:魏朱平,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敏龙,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宏,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告:舒城县太平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子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甫舟、陈爱华、魏朱平诉被告李家宏、舒城县太平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甫舟、陈爱华和魏朱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敏龙、被告李家宏、被告六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太平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甫舟、陈爱华和魏朱平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3日19时,被告李家宏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2公里950米,因措施不当,与公路东侧原告张甫舟驾驶的皖H×××××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甫舟及该车乘坐人陈爱华、魏朱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李家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共计84380.73元。被告李家宏在庭审中辩称:我系实际车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交警处理期间共垫付了23566.68元,三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我。被告六安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三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三期过长,误工工资过高,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甫舟与原告魏朱平系夫妻,原告陈爱华系魏朱平之母。2014年11月23日19时0分,被告李家宏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2公里950米,因措施不当,与公路东侧原告张甫舟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甫舟及该车乘坐人原告陈爱华、魏朱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后被送入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甫舟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8045.45元;原告陈爱华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7653.19元;原告魏朱平在急诊室治疗二天,用去医疗费1476.51元。2014年11月23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警察处理期间,被告李家宏共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和车损共计23586.68元。2015年1月4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评定驾驶皖H×××××号车辆损失为13980元。2015年1月30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甫舟和陈爱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原告张甫舟和魏朱平为安徽省禾健米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宁阳禾分公司员工;原告陈爱华系桐城市四博铸造有限公司员工。皖N×××××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舒城县太平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6日,被告舒城县太平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在被告六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本院核定,原告张甫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为37427.6元,其中医疗费80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1320.41元(13天×101.57元/天)、误工费8711.74元(84.58元/天×(13+90)天,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84.58元)、车辆损失13980元、施救费600元、定损费9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原告陈爱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为20746.89元,其中医疗费76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1015.7元(10天×101.57元/天)、误工费8458元(84.58元/天×(10+90)天,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84.5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原告魏朱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共为2869.78元,其中医疗费1476.5元、误工费1353.28元(84.58元/天×(2+14)天,)、交通费酌定为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被告李家宏驾驶证、皖N×××××号车辆行驶证、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花名册和明细表、证明、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三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37427.6元、20746.89元、2869.78元,被告舒城县太平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将事故车辆在被告六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六安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张甫舟35877.6元、赔偿原告陈爱华20146.89、赔偿原告魏朱平2869.78元;原告张甫舟评估费950元和鉴定费600元、原告陈爱华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家宏负责赔偿。为避免诉累,三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李家宏垫付的23566.68元。原告张甫舟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举证有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故对其要求赔偿此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甫舟35877.6元、赔偿原告陈爱华20146.89元、赔偿原告魏朱平2869.78元,合计58894.27元。二、被告李家宏赔偿原告张甫舟评估费950元和鉴定费600元、赔偿原告陈爱华鉴定费600元,合计215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李家宏垫付的23566.68元。三、驳回原告张甫舟、陈爱华、魏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原告张甫舟、陈爱华、魏朱平共同负担551元,被告李家宏负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