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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颜廷法与烟台蓝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廷法,烟台蓝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廷法,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绪岗、夏晓彤,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蓝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法定代表人:邱文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该公司店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楼。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上诉人颜廷法因与被上诉人烟台蓝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格公司)、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廷法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岗、夏晓彤,被上诉人蓝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颜廷法原审诉称,由被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设立、被告烟台蓝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的格林豪泰烟台海水浴场商务酒店工地负责人田某于2013年6月起,雇佣原告等人到该工地从事改造装修工程,约定每天240元工资,一天一结。但自2013年9月18日起欠付原告工资7040元。田某出具了欠条。因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报酬7040元。原审被告蓝格公司原审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我方与田某发生雇佣关系,我方从不认识田某,也与田某无任何关系。我方认为原告应起诉田某,而不应找我们。欠条也不是我们出具的,也无我司公章。我根本没有见过原告,其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且被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有自己的独立法人。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我方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且欠款也不是我方所欠,具体是谁欠的我方也不清楚。田晓东是我工地的承包人,他有自己的实体公司,且工地的工程款也已结算清楚,且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酒店)缺席,但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蓝格公司是特许经营关系,属于独立的主体,且其从未也不可能雇佣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案外人田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颜井玉、刘成玉、王兴梅、颜廷法(即原告)、王玉祥、田洪瑞、田洪岭等人在环山路付148号格林豪泰酒店干装修零活,工资合计64040元,后期田洪岭、田洪瑞、王玉祥、颜井玉四人维修卫生间墙面共计16个工×240=3840元,合计:67880元。落款处为“田某环山路付148号格林豪泰酒店工地负责人2013.12.29”。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704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务报酬7040元。两被告均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蓝格公司雇佣其从事装修工作并欠付劳动报酬提交以下证据:1、环山路付148号格林豪泰酒店工地负责人田某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工程结束后被一与被二并未依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蓝格公司对此称欠条不是其出具的,根本不认识田某,也从来没有委托过他,至于其真实身份并不清楚。2、原告提供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原告是我找的工人,我是在被告蓝格公司的酒店给我的老板田晓东打工,在该处负责工地管理。田晓东是承包被告蓝格公司酒店装修工程的老板,我是从2013年开始就跟着田晓东干工程管理。原告是我在市场找的工人,我负责给田晓东工地招工人。当时原告一直在该工地干了一段时间。我负责零工的工资及材料款的管理,我负责期间未欠过原告的工资。后来这块业务转由田晓东的小舅子岳鹏管理,就一直欠的原告工资未给。当时为何出这个条是因为工作是我找的,虽然这块业务不归我管,但农民工是我找的,我不想让农民工吃亏,故给原告写了欠条。这些欠款数额是根据我记的工算出的。我认为原告工资应由田晓东给付,因为田系工程的承包人,是老板,钱就应由田晓东给。原告对证人所讲无异议,被告蓝格公司称不认识证人。原审法院依据欠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受被告蓝格公司雇佣从事装修工作,并提供欠条及证人证言证明,但其提供的欠条系本案证人田某出具的,且田某出庭证明其是受案外人田晓东委托雇佣原告工作的,田晓东则是承包被告蓝格公司装修工程的老板,原告的工资应当由田晓东给付。而在证人田某陈述上述事实后,原告仍坚持主张其是受雇于被告蓝格公司,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格林豪泰酒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该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颜廷法对被告烟台蓝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颜廷法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颜廷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项看,仅涉及两个情况,即上诉人的举证与被上诉人的质证和证人的证言,而没有任何实际性的事实调查。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内容看,除了释明内容外,亦仅仅是引用了证人的部分证言,而没有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认定。2013年6月1日至12月份,“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的格林豪泰烟台市海水浴场商务酒店”是否从事了装修改造工程,“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的格林豪泰烟台市海水浴场商务酒店”如果从事了装修改造工程,则装修改造工程的主体是谁,田某是否以“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的格林豪泰烟台市海水浴场商务酒店”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到劳务市场雇佣了上诉人等人,上诉人是否自2013年6月1日至12月份从事了“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的格林豪泰烟台市海水浴场商务酒店”装修改造工程,被上诉人蓝格公司与“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的格林豪泰烟台市海水浴场商务酒店”之间的关系,田晓东和田某与被上诉人蓝格公司和“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的格林豪泰烟台市海水浴场商务酒店”的关系,被上诉人蓝格公司主张“田晓东是我工地的承包人,他有自己的实体公司,且工地的工程款也已结算清楚”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均未查清。二、一审判决限制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过程中,在法庭不予主动调查基本事实和给予当事人相互发问机会的情况下,在法庭辩论阶段,上诉人代理人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法庭允许向被上诉人蓝格公司发问,但却遭到法庭驳回,导致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断章取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人证言包括“田某以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的格林豪泰烟台市海水浴场商务酒店工地负责人身份到劳务市场雇佣了上诉人等人”和“上诉人对田某与田晓东及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等内容,但是,一审判决却选择性的仅引用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言内容。四、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蓝格公司的举证责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蓝格公司主张“田晓东是我工地的承包人,他有自己的实体公司,且工地的工程款也已结算清楚”,但却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亦未要求被上诉人蓝格公司提供证据。五、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责任。从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蓝格公司主张的“田晓东是我工地的承包人,他有自己的实体公司,且工地的工程款也已结算清楚”的事实看,“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的格林豪泰烟台市海水浴场商务酒店”发生过装修工程、田某是以“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的格林豪泰烟台市海水浴场商务酒店”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到劳务市场雇佣了上诉人、上诉人自2013年6月1日至12月份从事了“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的格林豪泰烟台市海水浴场商务酒店”装修改造工程、被上诉人蓝格公司是“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的格林豪泰烟台市海水浴场商务酒店”的实际经营人、“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的格林豪泰烟台市海水浴场商务酒店”系被上诉人格林豪泰酒店设立的直属商务连锁酒店等事实确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烟台蓝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蓝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4张转账凭证复印件、5份协议、1张收款收据及10张收条,蓝格公司以上述证据主张将涉案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了田晓东,直接支付给田晓东工程款4957740元,代田晓东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了258200元,因田晓东未完全履行装修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蓝格公司已经超付了部分工程款。经质证,上诉人表示蓝格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4张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支付给田晓东的工程款数额。10张收条虽然是原件,但亦无法确认是否是田晓东本人出具的。5份协议、1张收款收据缺乏正规的发票及转账凭证佐证,无法确定合同和付款行为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蓝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劳务报酬,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其为二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二上诉人欠付其劳务报酬。对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田某出具的欠条并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田某于2013年6月到劳务市场雇佣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是与田某口头约定了劳务报酬标准,2013年11月下旬田某支付了上诉人1000元生活费。而上诉人提交的证人田某作证称,田某是受田晓东雇佣,为田晓东的工地招工人,在雇佣上诉人的时候没有告诉上诉人为谁服务,也没有表露自己的身份。田某认为上诉人的工资应由田晓东承担给付责任。按照田某的证人证言,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并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二被上诉人对田某的身份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田某与被上诉人蓝格公司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目前的事实,本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田某雇佣上诉人是代表二被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仅凭田某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劳务报酬的事实。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劳务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颜廷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春光审 判 员 郑 勇审 判 员 刘光锐法官助理 孙晓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