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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黄艳娜,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海芸,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娜、吕海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国庆期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詹某栋。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13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至今未真正进行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从2013年11月起双方分居以来,婚生子詹某栋跟随被告生活在厦门。婚后双方拥有夫妻共同财产为金项链3条、金戒指3枚、金手镯1个、金龙吊坠1个、白银3个、铜钱4个、玉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元。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詹某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3、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所有的价值40000元的金银首饰(金项链3条、金戒指3枚、金手镯1个、金龙吊坠1个、白银3个、铜钱4个、玉1个);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詹某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95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被告婚生子詹某栋尚不满两周岁,年龄尚幼,随其母亲(即原告苏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苏某某主张婚生子詹某栋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作为婚生子的父亲,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詹某栋的生活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被告詹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詹某栋抚育费人民币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金项链3条、金戒指3枚、金手镯1个、金龙吊坠1个、白银3个、铜钱4个、玉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元,因此原告苏某某应分得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金手镯1个、金龙吊坠1个、白银1个、铜钱1个;被告詹某某分得金项链2条,金戒指1枚,白银2个,玉1个。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詹某栋由原告苏某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詹某某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苏某某孩子抚育费人民币800元,直至詹某栋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于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育费;于每年7月1日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育费);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詹某某分得金项链2条,金戒指1枚,白银2个,玉1个;原告苏某某分得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金手镯1个、金龙吊坠1个、白银1个、铜钱1个,被告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金手镯1个、金龙吊坠1个、白银1个、铜钱1个交付给原告苏某某;四、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61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6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詹某某上诉称,一、双方原系邻居,自幼相识,又在同一所大学就读,同在厦门市工作,相互了解较深,以此为基础结婚,婚后虽然偶有口角,但并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可以通过沟通解决,上诉人仍非常珍惜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二、若被上诉人坚决离婚,婚生子应随上诉人抚养生活,理由是:1.上诉人居住环境较好,在厦门有一套房子,被上诉人在他人公司打工,居住在公司宿舍;2.上诉人工作环境及收入状况较好,自己开公司,上班场所也与居所较近,有更多时间照看、陪伴孩子,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不自由,收入较为有限;3.孩子出生以来,一直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母亲詹某花也一同到厦门帮忙照顾,孩子已习惯和上诉人及上诉人母亲一起生活,若贸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必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被上诉人缺乏对孩子真正的关爱之心,在孩子五六个月大的时候就狠心断奶,十个月大至今被上诉人都不在孩子身边,不不闻不问,孩子已不认得被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未具体、充分考虑孩子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抚养孩子条件较好,上诉人母亲也愿意和上诉人一起照顾孩子等情形,简单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一般性规定,以孩子未满两周岁为由,判由女方抚养是错误的。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不准离婚,或改判婚生子詹某栋由上诉人负责抚养教育。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一、与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再无期待,双方感情破裂,决议请求离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争吵,上诉人多次动粗,将被上诉人赶出家门,2013年11月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被上诉人现已两次起诉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二、离婚后,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女方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1.孩子年幼,正需母亲关爱,母亲更能给予细致的照顾;2.被上诉人系大学本科毕业,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月收入5200元以上,单位福利好,并同意将其名下房产无偿提供给被上诉人一家居住使用,该房产位于厦门市区良好的地段,在教育、治安、医疗各方面资源比上诉人好;3.被上诉人父母在漳平市象湖镇上有固定房产,父亲在信用社工作,收入稳定、生活安定,在并且愿意且有精力一起抚养小孩;4.上诉人脾气暴躁,不利于照顾、引导孩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多次要求探望孩子,均被上诉人及其家人阻挠,甚至动手相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詹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国庆期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有异议,认为双方系邻居,婚前已认识十多年,2010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11月起分居以来,婚生子詹某栋跟随被告生活在厦门”有异议,认为孩子一直跟随上诉人詹某某的父母生活在漳平,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苏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詹某某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以下事实:1.2013年11月后上诉人的母亲随上诉人一起带孩子;2.被上诉人离开后就没有对孩子进行过问,号码换过两次,联系不到她;3.被上诉人自己打工,住职工宿舍,上诉人自己经商,租住70多平方米的房子。被上诉人对此认为:1.双方在2010年以前是不认识的,上诉人住在漳平市象湖镇长塔村,被上诉人居住在象湖镇象湖村,相隔较远,开车都要二三十分钟;2.被上诉人人生日时想看小孩,被对方的母亲阻拦发生轻微冲突,双方手机摔坏,导致被上诉人不敢再与上诉人家人联系,上诉人说他想挽回婚姻,却根本没有打过电话给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上诉人自己在厦门开公司,2010年注册登记,注册资本实缴100万元,有较好的经济条件。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设立条件门槛低,上诉人经营状况不佳,已经资不抵债。被上诉人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记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说明、公积金账户信息,证明被上诉人有专业技能,并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完全具备抚养婚生子的条件和能力;2.厦门市暂住证,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地段在教育、治安、医疗等方面资源便利;3.公司居住证明、房地产复印件、就职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上诉人完全具备抚养婚生子詹某栋的居住条件;4.《情况说明》一份,由被上诉人的父母出具,证明除被上诉人本人照顾外,其父苏某国、母林某某也自愿帮忙照顾孩子;5.证人苏某国、林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工作收入稳定,同意帮忙照顾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孩子;6.证人吴抑到庭作证,其系被上诉人苏某某所在公司的法人代表,证明苏某某在2009年到公司上班,属于老员工,公司有安排一套宿舍给其居住。上诉人詹某某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苏某某月工资收入仅4200元,扣除社保应缴税等后实际收入仅26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办证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不能证明其独立居住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产是公司集体宿舍,套内面积仅三十多平方米,居住条件简陋;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苏某某的父母具有倾向性,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6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而作证,被上诉人是辞职后又复职的,无法享受老员工福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厦门开办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经上诉人质证,证据1、2、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及居住状况,证据4、5为证人证言,证人虽系被上诉人的父母,但本案属婚姻家庭纠纷,证人的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证明力较弱,证据6与证据3相对应,具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新的事实:上诉人詹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在厦门市同安区成立厦门鑫鸿友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该公司现在生产经营中。上诉人现于公司旁租住一套三室一厨一卫居室,实际使用面积约七十余平方米。被上诉人苏某某自2009年起在中纤联合石化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平均月收入约5200元,公司同意分配一套两室一厨一卫居室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建筑面积为53.91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约四十平方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某某于2013年11月起与上诉人詹某某分居,2014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已作出认定与处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婚生子詹某栋的抚养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詹某栋未满两周岁,且不存在母方不宜抚养的情形,原审判决依此判决抚养权由被上诉人苏某某行使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詹某某以婚生子詹某栋现随其生活为由主张抚养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詹某某主张其抚养孩子条件的较好,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收入、居住、教育、医疗等各有优劣,双方父母均表示愿意协助养育孩子,综合条件并无明显的差距,故上诉人詹某某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詹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陈水柏代理审判员  赖其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其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