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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丽芳与吴逢庆、吴振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林丽芳,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吴逢庆,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吴振水,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丽芳与被告吴逢庆、吴振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逢庆、吴振水经本院传票依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芳诉称,被告吴逢庆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75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由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吴振水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时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逢庆、吴振水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逢庆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750元。并书面签订还款承诺书,被告吴振水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时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部分应从起诉催告之日起计算。被告吴振水作为保证人并与债权人约定了保证期限,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案件》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逢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丽芳人民币2875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振水对以上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吴逢庆、吴振水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文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