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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淑波与王开华、王纪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波,王开华,王纪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孙淑波,男。被告:王开华,男。被告:王纪业,男。原告孙淑波与被告王开华、王纪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华、王纪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波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开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纪业提供担保,要求被告付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开华、王纪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开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王纪业提供担保,被告王开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王开华2014年6月15号(电话号码)187××××5558王纪业(电话号码)155××××8680”,被告王开华在姓名及借款数额处摁印,王纪业在姓名处摁印。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孙淑波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持被告王开华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让被告王开华偿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华、王纪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纪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纪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孙淑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王纪业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