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亢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43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志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亢永波,农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亢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永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亢永波于2008年8月5日在原告所属港头支行贷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10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13.18%。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偿还本金1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990元及利息和罚息33054.73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亢永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亢永波于2008年8月5日在原告所属港头支行贷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10日到期,并签订《贷款凭证》以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176%,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万分之5.124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期归还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10元。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990元,利息23876.47元(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未能偿还。又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由原名称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证明、商业银行更名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港头支行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凭证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亢永波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贷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被告亢永波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也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9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日为23876.47元,自2015年4月2日起以1999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1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亢永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薄顶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