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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曾因嫖娼于2011年5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子房派出所罚款500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庞庄矿工人村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先后容留殷某某、徐某、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俗名冰毒)。其中,容留殷某某、徐某吸毒两次,容留殷某某、张某甲吸毒一次,单独容留殷某某吸毒一次。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公安人员于2015年1月27日将其传唤至苏山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鉴定意见书;到案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嫖娼、吸毒分别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