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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三英与九房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三英,九房村村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邓三英。被告九房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华山,系九房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韶华。系九房村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鹤球。系九房村村委会副主任。原告邓三英与被告九房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三英及被告九房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韶华、胡鹤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三英诉称:2010年我在大坪乡九房村的集体土地上建起了一栋三层小楼,2012年被告在紧邻我住宅不到两米的地方挖坑下脚兴建办公楼,被告挖坑有四米深,将我的住宅基脚挖土裸露在外,由于被告一个多月没有将土回填,恰遇一场大雨,由于大水冲刷,我的住宅基脚下沉,地平和墙体多处裂缝,被告在我的督促下才将土回填。我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对住宅损害进行维修或赔偿,并向大坪乡政府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赔偿,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的维修费。被告九房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做办公楼对原告的房子没有影响,互相也没有挨着还有几米远,办公楼和别的房子挨着都没有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子裂痕是村委会建房造成的,有鉴定结论的话就实事求是赔偿。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答辩情况,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邓三英在2010年在九房村集体土地建造一栋三层楼房,2013年4月被告在距离原告房屋附近的土地上兴建九房村村委会办公楼,后原告发现自己房屋地面及墙壁出现裂痕,遂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邓三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的维修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建办公楼时未及时填土,恰遇雨水冲刷,造成其住宅基脚下沉,导致房屋地平和墙壁多处裂痕。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房屋的裂痕和被告建造办公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三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费用用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昌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