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袁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袁甲。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和被告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4年4月登记结婚,1986年7月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睦。1997年4月原、被告协议离婚,2002年9月在女儿的哀求下双方复婚。复婚后,因被告家里人种种挑事,使原、被告感情更加恶化。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甲辩称:原告一直照顾被告父母,被告一直很感激原告。原告性格比较强势,不顺心了就会吵架,被告一直妥协、迁就。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希望和原告一起太太平平过完下半生,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4月登记结婚,1986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名袁乙。1997年4月14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2002年9月25日,原、被告再次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抚育女儿成人,已形成真正的夫妻关系。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方法沟通解决,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并未彻底破裂。婚姻生活本就琐碎复杂,各人的脾气性格亦不相同,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共同维护家庭。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袁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