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害人叶某某驾驶川AT***两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某沿成南路由金堂县方向往本区大同镇方向行驶,当日上午8时30分许行至南路本区城厢镇第二绕城高速跨城南路工地处,遇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厦工机械牌轮胎式装载机由川ATK***车行驶方向右侧工地行驶上成南路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发生碰撞,造成川ATK***车受损,叶某某、杨某某受伤,经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四川鼎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委托群众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无号牌厦工机械牌轮胎式装载机车主陈桂英已赔偿被害人65351.9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肇事车辆车主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