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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2013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3月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吴兴区山水人家1幢307室其租房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陈某、张某、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陈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胡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七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慎某、毛某、张某、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