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贵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女李渊渊、李梦格的抚养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壶关县同富小区7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生育子女后于2013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关于离婚原因,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5年农历1月14日因家庭成员住房问题生气导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及夫妻财产情况,不再赘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