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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沈建祥与李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祥,李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沈建祥。委托代理人徐龙���,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7号。负责人周文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建祥与被告李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清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祥的委托代理人徐龙贵,被告李艾,被告清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祥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艾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北门大街行驶至名人亭农行门前时,与原告沈建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艾以及事故机动车保险人被告清浦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71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107095元。被告李艾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清浦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被告清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另,我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艾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北门大街行驶至名人亭农行门前时,与原告沈建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医��救治。2013年8月2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建祥不负责任。2014年4月1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5月19日,该司鉴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建祥右侧髋臼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4-16周,营养期限6-8周,护理期限6-8周。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8日,该司鉴所作出淮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建祥右侧髋臼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未达到伤残程序;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另查,2013年1月16日,李艾���自有的苏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清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沈建祥系城镇居民。原告系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3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停薪四个月。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伤残评定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李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艾负全部责任,原告沈建祥与被告李艾、清浦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故责任人按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标准。医疗费1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两次鉴定费3120元(每次均为1560元)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前后,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两次鉴定。在诉讼之后的鉴定,系本院依法向法定机构的委托所做出的结论,其真实性与程序的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可根据鉴定意见依法确定为1920元(32元/天*60天),原告主张1715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可参照一般的护工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确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上述本院采纳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伤残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可根据法定因素酌情分别确定为5000元、700元。误工费可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工资标准确定为14000元(3500元/月*1/30*120天)。原告主张13440元不超过该依法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节费用中,医疗费1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715元,合计15509元,均属于法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清浦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节费用中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2740元,均属于交强险法定的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清浦保险公司赔偿。上节费用中车辆维修费650元,属于法定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清浦保险公司赔偿。上节除鉴定费以外的所有费用,在清浦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5509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清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第二次鉴定费1560元,均是实��债权的必要费用。鉴于被告清浦保险公司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而导致诉讼的发生和鉴定程序的再次启动,故该两项费用应当由淮安保险按照原告胜诉部分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第一次,系诉讼前的行为,非主张本案权利的必要过程。相应的1560元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建祥38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沈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4310元(原告已预交4310元),由原告沈建祥负担2318元,被告清浦保险公司负担1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锦武审 判 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森林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