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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州精志数码喷印设计有限公司与沈炜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精志数码喷印设计有限公司,沈炜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27号原告苏州精志数码喷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增琦。委托代理人王忠明。被告沈炜东。原告苏州精志数码喷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炜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精志数码喷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炜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精志数码喷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发出布匹加工通知,加工布匹品名为涤塔夫,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布匹后,为其进行数码喷印,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布匹1759米,单价12元/米,加工费总计21648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16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炜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布匹进行数码喷印加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布匹1759米,单价12元/米,加工费累计21108元。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讼争。审理中,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提供的加工码单上载明了加工布匹的品名、数量、单价,经审核,加工费应为21108元。2、加工码单上收货单位为“绚兰”,由“沈炜东”签收货物。经查,被告沈炜东系吴江市绚兰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码单、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码单、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费,经审核实际应为21108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码单、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当庭陈述相互予以印证,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炜东应支付原告苏州精志数码喷印设计有限公司加工费21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1元,由被告沈炜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玥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