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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时锦元与南拉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锦元,南拉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时锦元,男。委托代理人时龙庆,男。委托代理人时佩元,男。被告南拉杰,男,。原告时锦元与被告南拉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时锦元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2日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龙庆、时佩元,被告南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4日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锦元诉称,1991年3月20日,原告从黑马河乡居民马生财处购得五间门面及庄廓一付,共占地面积755平方米。2006年2月15日被告强占原告位于共和县黑马河乡的两间门面及396平米的宅基地,2008年被告南拉杰又强占原告一间门面。被告无故强占原告的门面及宅基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三间门面房及宅基地396平方米;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拉杰辩称,2005年原告从被告手中买了60只左右的绵羊,当时原告没有支付羊款,之后经被告去向原告索要羊款,但是原告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当时请求用80只左右的羊羔来替代之前欠的羊款,但被告没有同意,之后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下,私自雇车拉来了羊羔,被告无奈就把羊羔拉走了。当时因双方的关系很好,经一起算账,结果80只羊羔还是不够抵偿之前卖掉的60只羊的羊款,于是双方就去黑马河乡政府写了协议,协议内容是原告给被告三间房屋的地及后院的一块地,但是其中一间房屋的地是占了被告隔壁邻居朱成棋的地,所以实际是只给了两间房屋的地;对于原告给被告的后院的地,在当时黑马河乡政府的书记仁青多杰和武装部部长薛文才的调解下,被告答应把后院一半的地又划给了原告的妻子。另外原告要求让奴依盖房子的地,其实也是属于被告,被告后来也划给了原告,并协助奴依一起给原告盖了房子。另现在被告所有的用地都是经乡政府和土地局规划丈量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共和县黑马河乡集镇居民。1991年3月原告时锦元从马生财处购买庄廓一付、门面5间、大门1个。原、被告所双方原有门面房均临近道路,2008年,黑马河乡进行乡镇建设,因道路拓宽,双方所有房屋均向后移至现在所在位置,由于建设用地等的变化,因此乡镇府对道路两旁的商铺等予以统一重新规划建设,因而各商户原有的房屋及土地面积都有了变动,故原告从马生财处购买的庄廓及门面房面积也有了改变;另2005年原、被告因买卖绵羊产生债务,因原告拖欠被告羊款未付清,双方于2006年在原黑马河乡政府有关人员参与下协商用原告部分庄廓地和房屋两间划分给被告以抵偿债务,且已在当年就履行完毕;2009年在乡政府相关人员参与下对双方抵债的房屋以及庄廓土地予以丈量确认。而在乡镇府重新集镇建设时原告未对当时的规划提出异议。2012年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债务提起诉讼,经共和县人民法院及海南州中级法院审理后,对双方之间以部分房屋及庄廓地以物抵债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共和县土地局庄廓地的批复函复件、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判决书以及本院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理合法的诉求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公民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房屋及庄廓地,造成原有的房屋灭失,要求被告返还,但原告并无法提供被告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06年之前拥有门面房5间以及所陈述的庄廓面积,但因2006年双方因债务原因原告将其部分门面房及庄廓土地经协商以物抵债转给了被告,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因而原告原有的房屋数量及土地面积已经发生了变动;而2008年黑马河乡在集镇建设规划时又对原有的道路及两边的商铺予以重新规划,原告的门面房以及庄廓亦在整体规划之列,而被告也对规划后新建的房屋等予以了产权登记。现原告所述被告侵占其房屋及庄廓使用土地的诉求无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锦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时锦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切羊卓玛代理审判员 尹 菲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仲 格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