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奎京与孙保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奎京,孙保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复核:拟稿:张洪华校对打印:崔鹏文发往单位:当事人、存档等印刷份数:5份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81号原告:高奎京。委托代理人:王永山,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刚。原告高奎京与被告孙保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奎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山和被告孙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奎京诉称,2015年1月21日8时许,在原告棉花店前,原告与被告父亲孙祥会等人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事后,经莱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公安部门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1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5863.54元。被告孙保刚辩称,与原告打仗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8时许,在莱阳市照旺庄镇高奎京棉花店前,原告高奎京与被告孙保刚的父亲孙祥会等人发生口角,孙保刚用手猛推原告胸、头面部,致原告摔倒受伤,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公安部门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10143.5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1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400元(按照每天200元,赔偿12天)、护理费2400元(按照每天200元,赔偿12天)、交通费3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5843.5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日期、护理日期没有异议,对其余损失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花费是否合理不确认,请求复印医疗费相关证据找明白人看看再给予答复。为此,本院准许了被告复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并告知被告,如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限被告在休庭后10日内给予本院书面答复,逾期视为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经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元,其中40元是用于入院和出院,其余是护理人员回家做饭、送饭产生的费用。另查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即原告的妻子共同经营字号为莱阳市照旺庄子翔棉花加工部,其经营范围为旧棉絮加工和床上用品销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庭审陈述、莱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摔倒受伤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无异议部分,经本院审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有异议部分,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的合理性,被告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用于护理人员回家做饭、送饭的支出不合理,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和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参照2014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其中的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9612元,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标准确定为每日137.81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保刚应赔偿原告高奎京医疗费101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653.72元、护理费1653.72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4050.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鹏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