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伟新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新,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高伟新。委托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弋军。委托代理人卢国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伟新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闵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新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娟,被告被告大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富、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家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新诉称,2013年6月1日,案外人陈某驾驶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WXX**的小客车,在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控江路与原告高伟新驾驶的车牌号为粤RGXX**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陈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高伟新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22.5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624元、车损费73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误工费5275.5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承担赔偿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医疗费凭据认定为622.5元,营养费认可210元,护理费认可280元,对于误工费,认为根据银行流水原告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不予认可,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责任,扣除免赔率15%后承担1071元,对于车损费7924元,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5300元,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免赔的15%后承担3153.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人在车内,并无衣物损,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赔付。被告大众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重新鉴定结��均无异议。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同意按照70%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扣除免赔的15%后承担剩余的189元,对于车损费,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赔偿后超出的5300元,同意按照70%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扣除免赔的15%后承担剩余的556.5元,律师费认可1500元,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其余诉请意见同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案外人陈某驾驶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W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控江路与原告高伟新驾驶的车牌号为粤RGXX**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陈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高伟新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创等。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622.5元、车辆修理费730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大众客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外伤,头皮挫裂创等,伤后休息期15-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鉴定费18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被告大众客运公司系沪FW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向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大众客运公司一致认可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陈某系事故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交警队认定陈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高伟新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投保人被告大众客运公司与人保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一致认可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陈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陈某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委托华东���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的鉴定,因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大众客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上述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权威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结算为622.5元。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大众客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护理期限,按照每日40元计算7日,护理费为280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日30元计算7日,营养费为21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提供���工资明细,备注为“工资”一栏的4877.4元,在原告受伤期间,并未实际减少。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备注为“支付申请”一栏系其每月奖金,虽工资明细上未显示工资减少,但事故造成其当月奖金损失,就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付申请系当月奖金,系其收入减少部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五、交通费624元,凭据认定为624元,本院予以确认;六、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酌情确定为200元;七、车损费,凭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凭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支持,但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伟新医疗费人民币622.5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624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伟新车损费人民币3153.5元、衣物损人民币119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71元;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伟新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衣物损人民币21元、车损费人民币556.5元、律师费人民币1400元、本案鉴定费189元。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25元,原告高伟新负担人民币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