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鞍山市民用制品厂与诸城源丰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民用制品厂,诸城源丰汽车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民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张德旭。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源丰汽车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云。上诉人鞍山市民用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诸城源丰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市民用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德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参加了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鞍山市民用制品厂提交了其从诸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的关于肖秀珍、王耀友、梁锡银交纳企业养老保险的情况,从查询情况看肖秀珍、王耀友、梁锡银均是在源丰公司交纳养老保险。因二审上诉人鞍山市民用制品厂提供新证据,可能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故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何 波审 判 员  迟文文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