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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怀民(商)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单革利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革利,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怀民(商)初字第00658号原告单革利,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张勇,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单革利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春海、人民陪审员彭明怀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单革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为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勇从原告单革利处借款2万元,其拖欠行为不妥,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单革利借款二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以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张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曦月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彭明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