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方玉明、宁洪祥、陈春民、张君、王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方玉明,宁洪祥,陈春民,张君,王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9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留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智超,男,汉族,哈尔滨银行职工,住方正县。被告方玉明,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宁洪祥,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陈春民,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张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王福,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被告方玉明、宁洪祥、陈春民、张君、王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林、武春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玉明、宁洪祥、陈春民、张君、王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五被告和我行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被告方玉明、宁洪祥、陈春民分别向我行贷款30,000.00元,被告张君贷款10,000.00元,五被告相互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8.8375‰,借款期限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方玉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宁洪祥、陈春民、张君、王福亦未履行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玉明偿还贷款本金11,250.00元,利息3,104.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并要求被告方玉明给付2014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方玉明、宁洪祥、陈春民、张君、王福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玉明、宁洪祥、陈春民、张君、王福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贷款合同、农户借款凭证及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小额农户贷款合同及农户借款凭证及五被告身份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五被告未出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诉辩主张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9日,五被告和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被告方玉明、宁洪祥、陈春民分别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被告张君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8.8735‰,借款期限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1月15日,同时约定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方玉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宁洪祥、陈春民、张君、王福亦未履行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玉明偿还贷款本金11,250.00元,利息3,104.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并要求被告方玉明给付2014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宁洪祥、陈春民、张君、王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玉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五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250.00元;二、被告方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3,104.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还应按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被告方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郑 林人民陪审员 武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