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金玲诉刘辉、刘萍、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刘辉,刘萍,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金玲,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刘萍,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胡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兴东,该公司经理。原告金玲诉被告刘辉、刘萍、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宋祖春、被告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玲诉称:2014年2月21日,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以居间人名义与金玲签订了一份《民间委托出借居间服务协议》。双方约定,金玲的5万元资金对外出借,由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办理相关对外出借事宜,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1.25%,有关法律文书由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负责完成。2014年2月27日,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向金玲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和《同意放款通知书》,要求金玲将5万元出借款汇至刘辉在徽商银行大观支行6228***************的账户,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人刘辉、刘萍出具了《借据》,确认该借款关系的成立。金玲将5万元出借款汇至指定的账户,然借期届满后,刘辉、刘萍不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请求判令:1、刘辉、刘萍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25%的利率标准计算);2、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辉、刘萍未答辩。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刘辉向金玲借款及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均是事实。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都已经付清,自8月1日至8月26日的利息未付,自9月16日起分五笔支付了共计2999元,不分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姚文惠、王光耀与刘辉、刘萍、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壹启富借字2014第011号《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公证手续,合同约定借款人姚文惠、王光耀向刘辉、刘萍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到2014年8月26日;月利率为1.25%,每月1-5日支付上月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6日,金玲向刘辉出具了追认授权委托书,追认姚文惠为金玲的出借人代表。2014年2月27日,刘辉、刘萍向金玲出具借据,约定基于借字2014第011号《担保借款合同》,向金玲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到2014年8月26日。同日,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向金玲出具了5万元的《担保承诺函》,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还款,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2014年2月27日,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向金玲发出《同意放款通知书》,并指定放款账号,金玲于2014年2月28日将借款本金5万元汇入指定账户。然刘辉、刘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金玲诉至本院。刘辉、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3181元已按约定支付。此后,刘辉及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五次共付给金玲2999元,分别于9月17日支付833元,9月30日支付500元,10月24日支付650元,10月31日支付183元,11月10日支付833元。审理中,金玲与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均认可2999元中的542元为合同期限内8月1日至8月26日的利息,但对余款2457元应为偿还逾期利息还是借款本金产生分歧。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担保借款合同)、追认授权委托书、民间委托出借居间服务协议、担保承诺函、同意放款通知书、还款计划书、借据、汇款凭证、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辉、刘萍出具给金玲的借据、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当事人应依约履行。金玲依据各方认可的担保借款合同及约定,提供借款5万元汇入刘辉账户,刘辉、刘萍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且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2014年9月17日至11月10日期间,刘辉及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所支付的2457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对剩余借款本金47543元,刘辉、刘萍应予偿还。刘辉、刘萍迟延清偿借款本金,金玲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月1.2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8月27日起。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尚欠的47543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辉、刘萍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玲借款本金47543元及自2014年8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其中,(833-542)元计息至9月17日,500元计息至9月30日,650元计息至10月24日,183元计息至10月31日,47543元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5%计算)。二、被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辉、刘萍追偿。三、驳回原告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辉、刘萍、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馨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