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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敬民与被上诉人王卫兵、韩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敬民,王卫兵,韩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敬民,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兵,男,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马宏勋,扶沟县韭园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燕,女,汉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住扶沟县。上诉人韩敬民与被上诉人王卫兵、韩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敬民的委托代理人龚怀侠,被上诉人王卫兵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勋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晓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王卫兵借韩敬民现金200000元,用于在新疆承包耕地种植,担保人为韩晓燕。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本案中,王卫兵与韩晓燕系夫妻关系,韩敬民与韩晓燕系父女关系。2013年10月韩晓燕从新疆回河南,在郑州和焦作两地务工。2013年11月9日,王卫兵汇入韩晓燕银行卡(卡号为622991737101720182)50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25日,王卫兵汇入韩晓燕银行卡(同上卡号)130000元人民币。此两笔款计180000元人民币。韩晓燕并未偿还韩敬民款。韩晓燕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治病医疗费为2861元,学驾照费用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卫兵借韩敬民200000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王卫兵未履行偿还义务,韩晓燕亦未尽保证责任,韩敬民请求王卫兵、韩晓燕偿还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因王卫兵、韩晓燕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韩敬民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保证人韩晓燕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韩晓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王卫兵、韩晓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王卫兵汇给韩晓燕180000元款时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该款是夫妻共同财产,除去韩晓燕花费7261元外,下余172739元共同财产韩晓燕实际持有,韩晓燕应偿还给韩敬民。不足部分27261元王卫兵应偿还给韩敬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敬民172739元人民币。二、王卫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敬民27261元人民币,韩晓燕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韩敬民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王卫兵承担2150元,韩晓燕承担2150元。上诉人韩敬民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韩晓燕单独偿还172739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王卫兵、韩晓燕未偿还韩敬民借款就应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定借款人王卫兵和担保人韩晓燕对所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论两人是否离婚,是否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予以分割,都不会影响该笔债务的偿还。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判令王卫兵、韩晓燕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由王卫兵、韩晓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卫兵针对韩敬民的上诉答辩称:王卫兵汇款18万元韩晓燕已收到,作为担保人的韩晓燕有责任偿还借款。原判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卫兵向韩敬民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在王卫兵借款时由其妻子韩晓燕提供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担保。王卫兵向担保人汇款,告知或不告知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担保人未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时,债务人并不能免除其债务。就本案而言,韩晓燕未将王卫兵的汇款用于偿还债务并不发生债务的转移,加之本案借款人与担保人在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二人对借款事实均为明知,应认定王卫兵所负本案债务系王卫兵、韩晓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韩敬民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王卫兵出具的借据未记明利息和还款时间,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其利息计算应当从权利人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韩敬民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借款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韩敬民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二、王卫兵、韩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韩敬民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请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元,均由王卫兵、韩晓燕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