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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4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土镇。委托代理人牟方林,重庆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曾某,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土镇双土街道。委托代理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陈晓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甲,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双方到云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太大,无法共同生活,已从2011年10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长达3年之久,互不往来,分居后被告一直没有找过原告,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00元。被告曾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我院递交答辩状称:原告所称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3年多时间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曾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2003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甲,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到云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4月8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结婚证、户口证明,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彼此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之间加强联系、沟通,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