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房耿介与安徽省昊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耿介,安徽省昊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耿介,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昊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天王巷4号天庆大厦304室,组织机构代码66791249-7。法定代表人:李骏,总经理。委托代理��:张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耿介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昊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尼日利亚引航者产品有限公司系尼日利亚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总裁为齐兵。房耿介系尼日利亚引航者产品有限公司雇员。2011年7月在尼日利亚开始从事木材采购工作。尼日利亚引航者产品有限公司委托昊能公司代为发放房耿介工资,后昊能公司将房耿介的工资160900元汇入房耿介妻子王业枝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房耿介因病回国。因房耿介的工资是由昊能公司发放,故房耿介认为昊能公司是其用人单位,并诉至��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昊能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1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万元、经济补偿金6万元,并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4)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房耿介的全部仲裁请求。房耿介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昊能公司支付房耿介工资179100元;2、昊能公司支付房耿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万元;3、昊能公司为房耿介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4、昊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昊能公司系我国境内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除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含腐殖酸水溶肥料的研发。该公司没有境外经营投资资质,未在境外设立分公司。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房耿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昊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反,根据昊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房耿介与尼日利亚引航者产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房耿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房耿介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房耿介负担。上诉人房耿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房耿介提供的证人出具的证明、电子邮件、单据报销单等证据均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昊能公司提供的房耿介在尼日利亚引航者产品有限公司的报销单据封面是虚假的,并认为报销封面签字的齐兵是昊能公司的负责人,同时昊能公司没��提供尼日利亚引航者产品有限公司转付给昊能公司的银行凭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昊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房耿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房耿介称其与昊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昊能公司并没有境外经营投资资质,也未在境外设立分公司,从房耿介提供的证据《明细分类账》显示的信息来看,昊能公司只是代付房耿介的工资,这与尼日利亚引航者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耿介是其公司雇员,因尼日利亚引航者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没有银行账户,故委托昊能公司转账支付房耿介的工资相互印证。房耿介认为齐兵是昊能公司的负责人,故其与昊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齐兵是尼日引航者产品有限公司总裁,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齐兵系昊能公司负责人,房耿介的此项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房耿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昊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房耿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房耿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